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9-07-17
案情简介
20xx年xx月份左右,被告人焦某与被害人范某相识,焦某利用其成立的xxxxx有限公司,对范某谎称其建设xxxxxx公司xxxxxx结构工程,在该项目未审批的情况下,即与范某签订了合同,后以收取议标费、图纸押金及报名费等为由,在长治市xx招待所等地骗取范某113500元;20xx年xx月,被害人范某因屯留县的工程始终无法开展而多次询问被告人焦某,焦某便谎称其是长治县xxxxxxxx改造项目的负责人,可以将该项目承揽给范某,骗取范某与其在xx村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以办理手续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了范某102000元后不再于范某联系。
20xx年xx月左右,被告人焦某找到郭某,称其能给郭某的xx房地产公司承揽长治市xxxxxxx工程,后郭某便聘任焦某为该公司总经理。同年某月,焦某找到被害人崔某,向其提供了xx公司聘任书以及焦某伪造的xx机械厂与xx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骗取崔某与其在长治市城区某地附近签订了xx房地产公司与崔某xx房地产公司的协议,并以办理手续需要资金等为由,骗取崔某130000元及一辆车,不再与崔某联系。
20xx年初,被告人焦某找到被害人王某,谎称其已经获得长治市xxxx厂的开发权,许诺工程完以后以成本价卖给王某一套房产,并以办理手续需要资金等为由,先后骗取王某120000元。之后,焦某再次以需要资金为由找到王某,王某因资金不足而介绍被害人宗某与焦某相识,焦某又谎称开工需要资金,且一个月归还,并许诺工程开工后让宗某给工地资料,骗取宗某100000元后不再与王、宗二人联系。
办案思路
2019年初,我所何富民律师接受委托,成为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在何富民律师详细了解案情及相关证据后,为被告人焦某提供了辩护。
辩护意见
一、关于范某指控的诈骗113500元的事实无相应证据做支持;
二、关于范某指控的诈骗102000元的事实,焦某称如果有银行转账的手续,他认可,如果没有,他不认可。我们在卷宗中没发现范某向公安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
三、关于焦某骗取崔某130000元的事实,焦某称,如果有真实的取款凭证,他认可,如果没有他不认可。
四、关于王某和宗某的借款,焦某称只有17万元,且是借款,不是诈骗。
故,我所律师认为,焦某涉嫌诈骗一案,应当以崔某的凭证为基准量刑,不符合诈骗定罪量刑的范某、王某、宗某的事实不应当作为诈骗定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对第一起指控的辩解及辩护人张某和何富民律师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采信。第2、3、4起指控事实,有在案的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被告人焦某及其二辩护人对该三起指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焦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部分材料已做修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