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3-08-19

  -----路某、杜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路某,于2011年X月X日驾驶X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至某收费站停车排队等候缴费时,被杜某驾驶的XXXXXXX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是中杜某有重大过失行为,且过失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较大,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过失行为,但过失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较小,故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驾驶的车辆系XX市交通运业集团XXXX有限公司的车辆,由被告王某持有并雇佣杜某驾驶,承保的保险公司为XXXXXXXX公司。于2011年X月X日提出诉讼请求。

  办案思路:

  2011年X月X日,我所受当事人路某的委托,指派何富民律师担任其委托代理人。何律师在开庭之前多次接见当事人认真的了解了案情,仔细阅读了被告人的答辩状。根据案件体现出来的有利证据做出了否定了交通责任认定书所述路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代理意见,并提出了相应的赔偿诉求。

  代理意见:

  一、路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杜某所开车辆发生追尾时,路某的车辆是停靠在收费站等候缴费的,属于静止状态,不存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上路行驶的问题。

  二、杜某持准驾车型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

  杜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杜海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

  三、路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杜某及相关人员承担。

  审理结果:

  代理律师认为:路某与杜某所驾驶的车辆相撞,根据法律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路某所驾驶的车辆虽然具有安全隐患(主要表现为牵引车右前侧雾灯失效,半挂车后下部防护装置的规格、安装位置及固定状态不符合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但其违法行为不是造成该损害的直接原因,杜某操作失误是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判令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路某相应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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