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3-08-19
----王某伙同他人抢劫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2010年12月因涉嫌抢劫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3月25日被xxxxx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xxxxx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8日间,被告人王某与他人伙同在市区抢劫作案多起(其中一起系未遂)。判决认定王某等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其实际年龄与身份证户口薄等级年龄不一致的辩护未予采信,判决王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11年6月王某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之后本案发回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何律师出庭辩护。
办案思路:
2011年9月6日,我所接受王某家属的委托,指派何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何律师在开庭之前,仔细阅读了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之前所移送的证据,并多次会见被告人王某了解案情。根据案件表现出的有利证据(一是未成年的证据,二是身患疾病的证据)做出了为王某减轻处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一、王某的年龄认定存在错误,导致量刑过重。
王某实际年龄与身份证户口薄的登记年龄有出入,实际年龄与户口登记年龄相差一年之多,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进一步核实而是在未排疑的情况下仅仅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身份证等记载年龄对王某的出生年月进行认定,对王某的量刑影响极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关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为此所提供的证据有:王某出生时医院的登记表;幼儿园学生登记簿和收费表;王某的超生罚款收据;村委的证明。
二、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组织策划者,依法应当减轻处罪。
每一次的犯罪行为均是王某与他人决定的,只是分工不同而已,并不是王某一个人领导其他人作案,分工也是案件参与人共同决定了的。
三、王某身体患传染性疾病,不易收监执行刑罚。
结果:
最终,xx人民法院采纳了何律师的辩护意见,从轻判决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并取得了监外执行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