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4-02-04

我所主任律师何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典型的劳务纠纷案件

              本案中当事人张**以为自己在***卫生院干过工作,就认为自己已经与该单位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而事实上张**不参加该单位的考勤,不参加各种会议,只是从事单位业务外的保洁工作,每月发放的薪水只能算是劳务报酬,而本案中张**无法能理解,因此形成了一起典型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争的案件。以下附本案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 2013)平民初字第***号、第***号
    原告(被告)张**,女,1975年12月1 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镇**人,农民,现住平顺县**镇**村。
    委托代理人李**(特别授权),平顺县**公司职工。
    被告(原告)平顺县**中心卫生院,住址:平顺县**镇**村。
    法定代表人牛**,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任平顺县**中心卫生院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何富民(特别授权),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 01 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平顺县**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 01 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平顺县**中心卫生院诉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予以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双方互为原、被告,原告(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原告)平顺县**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牛**、委托代理人张**、何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被告)张**起诉及答辩称:我2 001年4月到平顺县**中心卫生院工作至201 3年3月1 9日,在工作期间任劳任怨、从不喊累,可院领导却于201 3年3月19日口头通知我要终止我的劳动关系,平顺县**中心卫生院无故终止我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于2 01 3年3月2 7日向平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 01 3年6月24日向我下达
了第2 01 3**号仲裁裁决书,我对该仲裁结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判令平顺县**中心卫生院从2 001年4月起至2 01 3年3月19日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补足张**工资并加倍支付张**赔偿金;2、请判令平顺县**中心卫生院从2001年4月起至2 01 3年3月1 9日为张**缴纳各种社会保险;3、请判令平顺县**中心卫生院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520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将张**有关劳动手续移交到社保部门;4、请判令平顺县**中心卫生院从2 008年2月1日起至2 008年1 2月底支付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9405元;5、请判令平顺县**中心卫生院从2 001年4月起至201 3年3月1 9日止支付张**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的差额;6、请判令平顺县**中心卫生院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原告)平顺县**中心卫生院起诉及答辩称:张**为此单位劳务工,张**于2001年4月到平顺县**中心卫生院工作,但张**已经于2 006年1 0月与平顺县**中心卫生院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张**对该期间的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08年6月张**又来到平顺县**中心
卫生院请求安排事务,平顺县**中心卫生院因单位客观情况没有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只让张**为医院提供劳务服务,核定了劳务报酬,劳务报酬随医院员工工资一起发放。2 01 0年11月因张**生育,其自行放弃劳务服务。2 011年11月张**又来找平顺县**中心卫生院要求安排其提供劳务服务,平顺县**中心卫生院处于多年合作关系,为其提供了劳务事务,让其打扫卫生。张**从事劳务事务以来,不需参加平顺县**中心卫生院的会议,不需签到、考勤,不受规章制度的约束,张**只需完成其保洁任务即可领取约定的劳务报酬6 5 0元。张**与平顺县**中心卫生院只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张**只是平顺县**中心卫生院的劳务工,因此平顺县**中心卫生院无须为张**缴纳社会保险,与张**约定的劳务报酬不受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约束,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为劳务关系,诉讼费由张、**负担。
    原告(被告)张**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后起诉;
    2、经原告(被告)张**申请本院调取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张**的工资情况;
    3、经原告(被告)张**申请本院调取的常**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张**上班期间与平顺县**中心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
    4、工资表一支,以证明张**与平顺县**中心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
    5、职工集资住房证一份,以证明张**系平顺县**中心卫生院的职工。
    经当庭质证,平顺县**中心卫生院对张**所举以上证据的意见是:第1项证据无异议,第2、4项证据只能证明张**在平顺县**中心卫生院领取劳务报酬.第3项证据常**书面证明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5项证据是2 007年的职工集资住房证,张**已经辞职。
    被告(原告)平顺县**中心卫生院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了以下证据:
    1、**县**中心卫生院的考勤;
    2、2 0 09年、2 011年会议签到薄二份,以证明张**2009年、2 011年不参加平顺县**中心卫生院的会议;
    3、2 008年至2011年工资表三份,以证明张**领取劳务报酬的情况;
    4、公证书五份,以证明赵**等五人都领取平顺县**中心卫生院的工资,与平顺县**中心卫生院都属于劳务关系。    .、    .
    5、平顺县**中心卫生院通知一份,以证明双方已于
2 006年11月解除了劳动关系。
    经当庭质证,张**对平顺县**中心卫生院所举以上证据的意见是:第1项证据并不能证明张**不需要考勤,张**2 008年上班后是在护理站签到,第2项证据会议签到薄只是部分人参加会议的登记本,第3项证据工资表进一步证明了张**是平顺县**中心卫生院的职工,第4项证据公证书与本案张**没有关系,第5项证据是平顺县**
中心卫生院中断了与张**的劳动关系,并不是解除。
    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 001年4月张**在平顺县**中心卫生院妇产科工作,月工资1 5 0元,2 006年11月张**自行辞职离岗。2 008年8月张**在平顺县**中心卫生院从事保洁员工作兼收发住院病人被服、面盆等生活用品,月工资5 00元,2 010年8月起月工资6 5 0元,期间张**不签到,不参加会议。2 010年11月张**因生育休假。2 011年1 0月张**返回平顺县**中心卫生院继续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6 5 0元,期间张**不签到,不参加会议。201 3年3月1 9日平顺县**中心卫生院终止了张**的保洁员工作。张**于2 01 3年3月27日向平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 01 3年6月2 0日平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平劳仲裁字第2 01 3**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成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张**2 001年4月至.2006年1 0月在平顺县**中心卫生院妇产科工作,张**所从事的工作系平顺县**中心卫生院业务的组成部分,张**与平顺县**中心卫生院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张**2 006年11月自行辞职,视为张**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张**虽于201 3年3月27日向平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和其它正当理由,对张**所提2001年4月至2 006年10月期间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2 008年8月后张**在平顺县**中心卫生院从事保洁员兼收发住院病人被服等生活用品,张**所提供的劳动并不属于平顺县**中心卫生院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也不接受平顺县**中心卫生院的劳动管理,张**与平顺县**中心卫生院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 011年1 0月张**产假后继续在平顺县**中心卫生院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之间仍然属于劳务关系。  综上,2 008年8月至2 01 3年3
月张**与平顺县**中心卫生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存在劳务关系,张**所提2 008年8月至201 3年3月期间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平顺县**中心卫生院所提2 008年8月至2 01 3年3月双方属于劳务关系的意见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 008年8月至2 01 3年3月原告(被告)张**与被告(原告)平顺县**中心卫生院存在劳务关系;
    二、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2013)平民初字第1 9 2号案件受理费1 0元由原告(被告)张**负担,( 2013)平民初字第2 00号案件受理费1 0元由被告(原告)平顺县**中心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 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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