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07-14
案情介绍
2019年7月赵某、明某与中国燃气签订了某县城天然气改造项目。2019年12月8日,赵某、明某与张某、石某在某县城的超市四楼会议室签订了《山西山东天然气改造双方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由张某、方出资100%作为施工过程中的垫付,利润分成赵某方占53%、张某方占47%。合作协议签订后,赵某方共垫付出资215567元,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20年1月6日完成结算,约定:张某方应得利润为244433元,出资为215567元,共计应得460000元。赵某方从张某处结算大约70万元,而赵某只向张某支付了120000元,剩余340000元一直未支付,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
2020年5月张某、石某委托何富民、武昊律师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办案经过
2020年5月依法向谋县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某、明某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560元,共计344560元。
何富民、武昊律师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充分证明双方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并不简单是金钱往来。诉讼期间,我们申请笔记鉴定、网络查控、诉讼财产保全等措施来保证权利的实现。
2020年7月某县法院认为原告不具有投资关系主体地位,双方约定的事项不符合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投资合作关系的性质和要求,将案件的性质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98118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得利息。
这样的判决结果大吃一惊,随即提起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按上诉人一审诉请裁判。经过再次对证据的审查,法律规定的适用,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中明确了上诉人的投资额和应分得的利润确定了双方系合作投资关系,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请认为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中并未利息损失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拿到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判决撤销一审某县的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赵某、明某支付工程款340000元。
判决后,赵某方一直不履行判决结果,2021年1月何富民、武昊律师向原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执行,2021年5月申请执行到期债权,该法院迟迟不肯执行,未对被执行人采取种种措施。执行法院为原一审法院,对此我们向二审中院提交提级申请书将原一审法院执行案件提级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2021年5月赵某、明某不服判决向省高院提起再审,我们依法参加诉讼,补强证据,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提交的证据,原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对赵某、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裁定驳回赵某、明某的再申申请。
律师代理意见
一、一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参与了经营管理,负责夏店七标段项目的各项工作,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而非民间借贷。
二、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双方签字捺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
三、本案涉及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双方当事人理应就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案件总结
每一个案件都应尊重事实,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尊重案件真实、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适用法律法规条文正确,使委托人张某、石某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