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3-17

近日,我所何富民主任律师承办一起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刑事案件,我所何富民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此案件检察院给出10年起的量刑建议,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及我所何律师和其他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被告人王某判3缓4。下附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晋04**刑初**号

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03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镇**村,系河北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工人。住山西省壶关县**乡**村**铁矿宿舍。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2年1月6日向其宣布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入所羁押,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上党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富民,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录增,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481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壶关县**镇**村*组**号,住壶关县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山西A爆破有限公司(化名)爆破员。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上党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祺,山西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男,1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00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壶关县**镇**化工小区*栋*单元**室,现住山西省壶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山西A爆破有限公司安全员。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
2022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上党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鹏斌,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牛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受理后,壶关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22年7月17日、202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分别于2022年7月18日、2022年11月15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某、检察官助理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何富民、李录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史祺、被告人某及其辩护人张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壶关县B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铁矿")需实施爆破作业,后被告人吴某、牛某受山西C集团爆破公司指派为某铁矿主井、风井提供爆破技术服务。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吴某和牛某长期违反《民用爆炸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未按当班用量如实发放爆炸物,致使被告人王某长期以主井、风井名义为没有开采资质的平洞井冒领民爆物。此外,吴某、牛某未履行特定职责,未亲自在平洞井实施爆破作业,而是默许没有爆破资格的王某在该井实施爆破作业。同时,二人对发放的雷管、炸药等爆炸物品未尽到监管责任且未落实民用爆炸物当班清退制度,导致王某在日常生活中,陆续将作业后剩余部分雷管非法储存在平洞井内。2022年1月2日、3日,因当时爆破作业未完成,王某将剩余的炸药、雷管非法储存于平洞井内。2022年1月4日,壶关县公安局石坡派出所在对壶关县B铁矿有限公司进行安全检查时,在该矿平洞井内查扣雷管165枚,乳化炸药183.8千克。经查,查获的雷管和炸药均为A集团公司生产,均在有效期内。
为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传唤到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尿液检测报告、前科劣迹调查表、雷管情况说明、产品性能说明(炸药和雷管)、雷管编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A爆破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相关资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牛某违反民爆物相关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吴某、牛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牛某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第一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查扣的都是正在使用过程中的炸药,我们认为算不上非法储存;2、公诉机关给王某做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前提不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王某知不知道平井的合法性与平井是否合法无关,确定合法与否的单位是应急管理局,不是公安机关,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应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3、炸药是C集团一个合法经营炸药的公司提供的,况且平洞井不是非法矿井,而是需要整改的井,因此,王某是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储存爆炸物的,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不应当认定严重情节;4、本案王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法定条件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合法确定王某非法储存炸药案件的定性,并作出公正判决。第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意第一辩护人意见。1、坚持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暂时存放行为不是非法储存爆炸物;2、炸药问题,庭审已将查明,平洞井车坏了一两天导致被告人王某无法将炸药运回,因此这根本不涉及犯罪问题,充其量是行政处罚;3、平洞井的使用是管理层决定,王某是根据上级安排进行作业,B铁矿是个合法的矿井,其中一部分平洞井不是违法,只能是违规,没有证据证明平洞井是违法生产,平洞井是否合法与本案不相连;4、根据相关法规的解释,王某主观恶性不是很深,可以从轻减轻处罚;5、关于主从犯,对于炸药雷管有着严格措施,公诉机关把王某列为主犯,方式不妥当;6、王某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构成。主观方面,本罪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不能是间接故意;2、本案吴某与王某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存在共谋,客观上二人也无共同的犯罪行为;3、B铁矿在已与C集团爆破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的前提下,又将部分业务外包给河北某公司,这客观上加剧了安全生产上的隐患及职责划分上的混乱,也实质上导致了作为民爆公司爆破员的吴某工作职责上的割裂及转移。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吴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具体行为,本案指控吴某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被告人牛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指控牛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法不成立,根据证据,不足以证实牛某在本案中存在非法储存爆炸物行为和故意;2、被告人牛某与被告人吴某、王某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被告人牛某没有与其他人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共同犯罪的行为;3、山西C集团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例不能作为指控牛某的证据。4、关于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牛某是不作为犯罪的辩护意见,从本案行为前提基础上,辩护人认为没有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综上所述,被告人牛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宣告被告人牛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壶关县B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铁矿")需实施爆破作业,2021年4月12日,B铁矿与山西C集团爆破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爆破服务合同。被告人吴某、牛某受山西C集团爆破公司指派为B铁矿主井、风井提供爆破技术服务,被告人吴某为现场负责人。被告人王某为B铁矿施工方现场负责人。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牛某违规将雷管、炸药等火工品交给没有爆破资格的被告人王某在平洞井实施爆破作业,导致被告人王某将作业后剩余部分炸药、雷管等火工品非法储存在平洞井内,方便以后使用,后以雷管和炸药等火工品全部爆破完工上报录入系统。2022年1月4日,壶关县公安局石坡派出所在对B铁矿进行安全检查时,在该矿平洞井内查获雷管165枚,乳化炸药183.8千克。查获的雷管和炸药均为C集团公司生产,均在有效期内。
另查明,B铁矿是一座具备《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合法经营手续的基建铁矿企业。B铁矿将该矿竖井建设、掘进等工程项目发包给河北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平洞井是B铁矿主井附近矿界内原有的旧井简,案发时未向相关部门报备进行作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吴某、牛某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传唤到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尿液检测报告、前科劣迹调查表、雷管情况说明、产品性能说明(炸药和雷管)、雷管编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A爆破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相关资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平洞井进行作业是否为合法生产经营。经查,涉案爆炸物品在平洞井被查获,而平洞井是在南沟铁矿矿界内原有的旧井简,属于B铁矿合法的采矿权范围内,又具有营业执照,虽B铁矿为基建而使用平洞井未到相关部门报备,但B铁矿具有合法生产经营资格,故在平洞井进行作业,仍属于其合法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牛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储存炸药、雷管的数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因三被告人储存爆炸物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存放区域为矿井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根据该解释第九条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因此,对三被告人可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范围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王功林、吴兵则、牛进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三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的,予以支持,与法相悖的,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
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牛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雷管、炸药等物品子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壶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靳某某
人民陪审员 贾某某
人民陪审员 万某某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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