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3-08-19

  张某2009年进入西安市某公司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前每月工资约1500元,在骑自行车去单位上班路途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某亲属与肇事方达成民事赔偿获赔30万元。后张某亲属向劳动局申请认定张某为工亡,并向单位提出工伤赔偿,单位认为张某近亲属已经获得30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坚持“补差”赔偿,只愿意支付3-5万元,拒绝全额支付工亡待遇。双方因“兼得”和“补差”无法达成一致。后张某近亲属经朋友介绍找到代理过很多典型“兼得”成功案例的田扣新律师请求法律帮助。

  田律师告知张某近亲属,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被申请人未给李某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规定的工亡待遇全部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待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对工亡职工近亲属家属的社会保险待遇,只要认定为工亡,则工亡职工近亲属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全额的工亡待遇,不受任何限制。申请人虽从交通事故肇事方获得一定民事赔偿,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此类情况不能全额享受工亡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此类情况享受全额工亡待遇设置任何障碍。工亡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分别属于社会保险劳动立法和民法侵权赔偿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范畴,从项目名称、计算方式等都完全不同,不存在“补差”的前提基础,而被申请人坚持“补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没有法律规定和理论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对此类情况有明确的规定,即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一方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可以获得全额工伤待遇,这是工伤职工或其亲属一方的法定权利。

  田律师还告诉张某近亲属,2004年7月1日实施的《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这是很多用人单位坚持“补差”之说的法律依据,也成为指导众多劳动仲裁委办案标杆。但该条规定存在逻辑上的错误,理论上的缺陷,与《工伤保险条例》这一上位法相关规定冲突,因此不能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

  经过认真考虑,张某近亲属最终委托田扣新律师提起劳 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仅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张某近亲属3.5万元。李某近亲属及田扣新律师均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裁决用人单位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189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张某近亲属2011年5月10日之后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757.4元(1893.5元*40%)。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张某近亲属主张工伤待遇事实明确,证据确凿,于法有据;用人单位之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采纳田扣新律师代理意见支持了张某近亲属的所有诉讼请求,已于2012年5月25日下发了正式判决。张某最终获得赔偿金额六十多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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