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5-01-08
案情概述:
2004年6月10日,原告全某因生产住入长治市某医院,于2004年6月12日分娩原告彭某。分娩后,被告发现原告彭某左臂不能活动,无肌张力,手指会动。2004年6月15日,原告全某出院。出院后,原告彭某因左臂不适先后于2009年8月10日、2011年7月18日、2011年7月27日、2012年7月12日到多家医院检查治疗。2011年7月27日,原告彭某经上海某医院肌点图诊断为“左产瘫”。之后又经过数次入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经原告彭某申请,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长治某医院对彭某接产及产后处理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被鉴定人彭某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对鉴定意见不服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为提供充分的鉴定材料致重新鉴定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8970元。何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全某因分娩至被告处,被告未能对原告全某状况引起足够重视,且对分娩过程中的突发情况应对不当,致使产儿在分娩中受伤,致使原告彭某出生后出现产瘫,被告没有给予及时、合理的检查、护理、治疗,同时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被告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应承担70%的责任。最终,一审判决长治某医院赔偿原85040.7元。
长治某医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何律师认为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最终某市中院采纳了何律师的意见,驳回了长治市某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6月10日,原告全某因生产住入长治市某医院,于2004年6月12日分娩原告彭某。分娩后,被告发现原告彭某左臂不能活动,无肌张力,手指会动。2004年6月15日,原告全某出院。出院后,原告彭某因左臂不适先后于2009年8月10日、2011年7月18日、2011年7月27日、2012年7月12日到多家医院检查治疗。2011年7月27日,原告彭某经上海某医院肌点图诊断为“左产瘫”。之后又经过数次入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经原告彭某申请,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长治某医院对彭某接产及产后处理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被鉴定人彭某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对鉴定意见不服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为提供充分的鉴定材料致重新鉴定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8970元。何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全某因分娩至被告处,被告未能对原告全某状况引起足够重视,且对分娩过程中的突发情况应对不当,致使产儿在分娩中受伤,致使原告彭某出生后出现产瘫,被告没有给予及时、合理的检查、护理、治疗,同时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被告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应承担70%的责任。最终,一审判决长治某医院赔偿原85040.7元。
长治某医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何律师认为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最终某市中院采纳了何律师的意见,驳回了长治市某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为了保护当事人隐私,部分案情已作修改,本案例作为学习探讨案例为本所律师作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