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5-06-29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郭某因不满被告人崔某与其前女友谈恋爱,便向崔某约架。后郭某纠集许某、原某等11人,崔某纠集被告王某、张某等7人,王某又纠集了张某等,并携带两把匕首到达某市某学院,双方于当晚20时45分许,在校门口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张某持匕首多次捅刺许某,张某某持匕首将许某臀部捅伤,将牛某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许某系被锐器刺破心脏大失血死亡,牛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2014年9月16日,某市检察院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崔某、张某、王某的刑事责任。我所何富民律师作为王某的辩护人介入本案。
辩护思路:
我所接受本案后发现如下事实:
1.王某只是受人所托去撑场面,并没有伤害谁的想法,且未商量过如何打架。
2.王某纠集人是崔某要求的,拿刀是崔某或张某某要求的。
3.对于许某的死,崔某、王某、张某、张某某事前无预谋、无组织、无策划,互殴过程中无人指使张某、张某某用刀。
4.王某归案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5.王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表现良好,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在许某死亡的案件情节中非直接作用者,且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这些情节应当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考虑。
鉴于上述情况,何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本案是由聚众斗殴转化的故意伤人,王某无杀人的故意,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王某不应该是故意杀人的共犯。
2.本案的发生不是由王某引起的,王某也未组织、策划,在本案中王某应为从犯。
3.王某有自首情节,请法庭从轻处理。
案件处理:
何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无杀人的故意、与被害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表现、王某表示悔罪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等法定和酌定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得到了审理本案的法官的认可。
案件判决结果:
本案一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最后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崔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霍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以上案情所涉人名均已作出修改,具体案情没有全部呈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