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6-12-30

当事人贾XX有长期吸毒史,为了解决自己吸毒的经济问题,在吸毒的同时也存在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2016年3月8日,贾XX驾车在通过高速口时被执勤的交警停车检查时在其车内发现大量毒品和吸食毒品的工具,随即贾XX被当场控制,XX县公安局于次日作出刑事拘留的决定。当事人贾XX的家属于3月12日来我所咨询并办理委托手续,由何富民律师作为辩护律师办理案件。
接受委托后,何富民律师于3月14日、3月20日、3月30日前往XX县看守所会见在押的贾XX了解案情并转达其家属的关切。
2016年6月19日,XX县检察院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贾XX涉嫌贩卖毒品罪。前后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审理终结。
公诉人指控内容:
贾XX于2015年底陆续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咖啡因、麻黄碱。至2016年3月8日在高速路口被交警停车检查时发现其车内有毒品,后经公安局民警控制后,现场在其身上、车内共搜查出疑似毒品14包,经称重、鉴定:1#、3#、5#、11#、12#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计87.63g;2#、5#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计7.52g;7#、8#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计0.88g;9#、10#检材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计2.64g。
此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取证,又发现贾XX此前先后十五次卖给秦XX毒品甲卡西酮共计13.8g;分十次卖给马X毒品甲卡西酮共计8.9g;分五次卖给冯XX毒品甲卡西酮共计4.45g;分三次卖给李XX毒品甲卡西酮共计2.67g;分两次卖给宋XX毒品甲卡西酮共计1.78g;分两次卖给程XX毒品甲卡西酮共计1.78g;分两次卖给段XX毒品甲卡西酮共计1.78g;分两次卖给王XX毒品甲卡西酮共计1.78g;一次卖给韩X毒品甲卡西酮共计0.89g;一次卖给靳X毒品甲卡西酮共计0.89g;一次卖给李X毒品甲卡西酮共计0.89g。
综合以上查证属实的贩卖记录以及现场查获的毒品,被告人贾XX的贩卖毒品甲卡西酮总计达127.24g,甲基苯丙胺共计0.88g,咖啡因共计7.53g,麻黄碱共计2.64g。
公诉人在公诉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秦XX、马X、冯XX等的证言;被告人贾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贾XX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人提出的公诉内容,何富民律师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1、起诉书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贩卖毒品每包重量应当认定为0.7g,车内查获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
2、被告人贾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
3、被告人贾XX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多名买毒、吸毒人员,并协助抓获贩卖给其毒品的上线马XX,应当从轻处罚。
4、被告人贾XX吸食毒品,具有以贩养吸的从轻情节。
最后法院意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贾XX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山西省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XX犯贩卖毒品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贾XX贩卖毒品甲卡西酮118.73g、甲基苯丙胺0.88g、咖啡因7.52g、麻黄碱2.64g,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贾XX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贾XX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贾XX如数供述从其处购买毒品的吸毒、购毒人员,并主动联系、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多名吸毒人员,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XX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多名买毒、吸毒人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贾XX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马小亮,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XX协助抓获贩卖给其毒品的上线马XX,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案证人马XX的证言与被告人贾XX的供述、侦查机关抓获马XX的视频光盘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贾XX被侦查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向其贩卖毒品的上线马XX,并主动与马XX联系,在约定地点见面,协助侦查机关将违法嫌疑人马XX抓获,应当认定被告人贾XX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贾XX从轻处罚。以上公诉意见、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贾XX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贩卖毒品数量有误,贩卖毒品每包重量应当认定为0.7克”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的单包毒品甲卡西酮的重量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辩护人提出“车内查获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贾X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XX吸食毒品,具有以贩养吸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贾XX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把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告人已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9日至2024年5月8日止。)
二、赃款三千四百四十元,予以追缴。
三、被扣押的电子秤、手机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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