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7-08-10
案情概述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杜某某负责提供洗矸石设备及场地,原告尚某某负责垫付流动资金20万元,提供生产工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所产生的费用由厂里支付,包括工资、柴油、生活费、电费等;年底经结算超过原告尚某某垫付20万元的部分,属于双方的共同利润,平均分配,并注明原告的垫付流动资金最终属原告私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0元,现金支付50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尚某某投资款贰拾万元(200000元)”的收条予以确认。原、被告合作从事经营洗矸石业务至同年5月,后经原告核算,因经营困难,遂向被告提出终止合作,但双方并未进行核算。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的流动资金20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支付50000元。何富民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原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垫付的流动资金200000元最终属原告私有,该约定属于合伙人内部对终止合伙后的出资分配问题,系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了保护当事人隐私,部分案情已作修改,本案例作为学习探讨案例为本所律师作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