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8-07-24
案情简介
2012年年底开始被告xxx因在长治做生意需要,陆续先后多次向原告在原告办公室(长治市城区xx小区x楼x层)借钱共20来万,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就前期被告xxx借款数额达成一致,并于当日被告xxx向原告xxx出具了借款20来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2015年6月底---2015年9月底到期,另口头约定了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息5%。借款到期后,原告xxx多次向被告xxx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到后来干脆不接原告电话,玩失踪,耍无赖。
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xxx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办案思路
2017年x月x日,我所受原告xxx的委托,指派何富民,李媛(实习)担任其代理律师。何律师,李媛(实习)律师在开庭之前深入了解案情。
代理意见
1.被告xxx,被告山西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承认或者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2.原,被告双方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实施了提供款项,出具借条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审理结果
最终,经何律师,李媛(实习)律师,该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x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xxx借款20来万元,并由被告xxx按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的标准支付原告xxx自2015年x月x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
2.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千多元,减半收取3千多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部分案情已做部分修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