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3-09-16

【案件】

甲与乙于2008年6月1日达成借款协议,甲向乙出借5万元借款(已当场支付),月息为1.5%,期限一为个月,如乙逾期不还将要向甲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后乙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无力偿还该笔借款,甲诉至法院请求乙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以及约定利息。

【分歧】

法院经过审理,形成了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应当尊重甲、乙之间的约定,法院不应当对当事人的约定作过多的干涉。乙作为违约方,其在订立违约金条款时自愿接受了该约定,一旦其违约,只要该约定的违约金不违法且对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危害,即使在一定程度上高于造成的损失,也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对于本案,可以视为甲、乙之间有两个约定。关于月息1.5%的约定理应给以支持,依据就是1991年8月1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只要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就应当予以保护。关于2万元的违约金也是双方合意的体现,依据“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当然也应支持。观点二认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违约金性质主要是补偿性质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得以调整。即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既是违约金性质的必然要求,法律对此也有规范。具体到本案而言,乙违约是客观存在的,但让乙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有显失公平的可能性,应乙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不能主动做出此项决定,应由当事人申请),可以做出适当调整,以彰显公平。但是,当前相关法律并没有一个判断违约金过高的具体标准(《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有类似规定,但并不适用于该民间借贷案件,容后详述)。依据相关司法判例,认为违约金与约定利息之和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为准。具体到本案,按照目前中国银行公布的相关数据,同期银行最高利息率4倍为1.62%,那么乙应当归还甲5万元本金以及相应利息,据此计算下来,2万元的违约金大部分将得不到支持。

【评析】

目前法律并没有专门对民间借贷纠纷中违约金高、低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唯一的相关规定就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很显然,该规定并没有提供一个具体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第二种观点被大多数人接受,而且司法实践中的确是这样认定的。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虽然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但有违反民法中公平原则的嫌疑。大部分民事纠纷中,个案性相对都比较强,以公平原则为基础可以更好的解决此类纠纷。换言之,“合同自由”原则实际上是公平原则之下的一个原则,民商事活动只有满足了公平原则,才有了进一步适用“合同自由原则”的余地。据此,笔者是不赞成第一种观点的。

事实上,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的做法也存在瑕疵之处。首先,其总的精神理念是值得肯定的,对于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既是违约金补偿性的体现,也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关键是其计算标准,即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我们知道,1991年出台的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这一规定,其针对的是利息本身,并没有涉及违约金,而且这个数据是否适用于当今的经济形式也有待考证。在个案当中,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的情况是很多的,唐突的将违约金的约定扩大适用于关于利息的规定并不合适,有些观点甚至认为违约金就是利息的一部分,这就更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在合同领域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为违约金的高、低提供了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事实上,该解释就是对之前已经存在的商品房交易中违约金高低判断标准的扩大适用)。但很遗憾,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尽管民间借贷本身也是一个合同关系,我们很难把当事人双方的利息约定归结为债权人一方的损失。退一步讲,即使勉强把其归为损失,实践当中债权人举证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所以适用该新的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规制会显得牵强。在这种情况下,呼吁出台相关专门针对调整民间借贷纠纷中违约金的一些法规,为其提供一个明确的法律标准,以更好的解决民间借贷纠纷。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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