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4-01-16
一起典型的农村户口按城市户口赔偿的
交通事故案件
这是一起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死者28岁,家里上有老下有小的,中间还有结婚几年的妻子。本是一个和睦的家庭,2013年的一天,由于本案的当事人是一位特别遵守交通规则的好公民,在十字路口等待放行的绿灯时,意外飞来的横祸使得当事人当场死亡。我所主任何律师代理了这起悲伤的案件。交通事故受害者获赔612000元。何律师通过收集当事人在城镇工作的证明和 在城镇 居住的证明,非常成功的代理了该起交通事故案件。以下附法院的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城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号,系本案被害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女,1 9 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 ,系***儿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2 00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 ,系本案被害人***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女,1 98 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 ,系***母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2 012年1 0月2 0日出生,汉族,住******,系本案被害人***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女,1 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 ,系***母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号,系本案被害人***妻子。
委托代理人何富民,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祓告人 ***,男,1 98 2年1 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号。2013年*月*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 3年*月*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 013年*月*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男,1 9 7 7年3月2 5日出生,汉族,现住********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 9 7 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号,系该公司职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范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 201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犯交通肇事罪,于2 01 3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 ***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的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富民,被告人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 ***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晋*****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治市省道2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段右转弯时向左侧侧翻,该车扣压在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等待左转弯信号放行的***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上,******轻型普通货车受撞击后又与停车等待左转弯信号的 ***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上乘坐的赵 **、李**、赵**受伤,***当场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 ***负全部责任,***、 ***、赵 **、李**、赵**无责任。经法医鉴定:***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指控证据有: ***身份证明、道路现场交通事故图等书证;证人 ***、赵 **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 ***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被告人 ***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 ***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 ***及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8 03792元。
被告人 ***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陈述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三万元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限公司辩称:
1*****重型自卸货车系 ***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只是依据合同约定在 ***未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公司并未参与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的规定,本起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 ***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人起诉状中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确定原告人应得的的赔偿款;3、*****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原告人所受到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原告人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 013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 ***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治市省道22 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路段右转弯时向左侧侧翻,该车扣压在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等待左转弯信号放行的***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上*****轻型普通货车受撞击后又与停车等待左转弯信号的 ***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上乘坐的赵 **、李**、赵**受伤,***当场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 ***负全部责任,***、 ***、赵 **、李**、赵**无责任。经法医鉴定:***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牌轻型普通货车车损数额为1 2 360元。案发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人民币25 000无。*****小型轿车驾驶员 ***与******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 ***已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2011年*月*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有限公司购买车牌号为****车辆。双方约定在 ***未付清车款前,车辆的所有权归******有限公司。2 012年9月,*****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为***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 0 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 5 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 00000元)、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与妻子***及两个孩子(长子* **,次子***)从2 010年1月开始在长治市城区*****号租房居住。被害人***从2 01 0年2月1日到201 3年2月4日期间在长治市****有限公司负责汽车销售和车辆维护工作,其母亲***为智力残疾人,没有生活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车辆损坏情况。
2、 ***、赵 **、李**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实案发经过。
3、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 ***的机动车驾驶证,晋D***车辆及行车证被该支队扣押。
4、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晋D***车辆及行车证已返还被告人 ***。
5、被告人 ***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晋D****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
6、被害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晋D****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
7、 ***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晋
D****号机动车行驳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
8、晋D****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为晋D***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
9、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费票据。证实案发后李**、赵 **、赵**到长治市和平医院就诊。
10、长治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的 ***到案经过。证实2 01 3年*月*日,该大队接到报案电话称:在长治市*****路口路段,一辆晋D***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有人受伤,请速出警。该大队民警***、***迅速出警,并将肇事司机 ***带回大队询问, ***对其肇事行为供认不讳。
11、长治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长公交认字第( 2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 ***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2.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鉴(尸检)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1 3、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实 ***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 942mg/10 0ml.
14、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长司鉴[2 013]技鉴字第***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晋D****,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
15、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关于“2 013. ****”
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情况说明。证实晋D*****小型轿车驾驶员 ***与晋D*****重型自卸货车车主 ***已达成赔偿协议。
1 6、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的户口注销证明。
2、长治市***殡葬用品商店出具的14968元的收据。
3、被害人***的暂住证复印件。
4、***与***的结婚证复印件。
5、长治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6、长治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7、被害人***的儿子* **、***的户口本复印件。
8、长治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1 0、***的母亲***的残疾人证。
11、长治市城区*****村民委员会、长治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合同。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阻支持。被告人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的如下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8234元。被害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计算标准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2211 8元。丧葬费包括各种殡葬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除丧葬费以外的其它殡葬费用1496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212082.6元。4、晋D********轻型普通货车车损数额人民币12 36 0元。5、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确属事故发生后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保障5 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 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 ***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其收到人民币2 5 000元,本院确认 ***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 5 000元,该笔赔偿款应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294.6元。本案晋D***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12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有限公司购买车牌号为晋D****车辆,该机动车已交付购买人 ***.虽然出卖人仍保留机动车所有权,但并不影响购买人取得机动车的实际支配力和使用收益。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人民币18294.6元由购买人 ***承担,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出卖人****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 ***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O-四年四月二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2 000元。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 **、***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94.6元。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人民陪审员 王**
人民陪审员 李**
二 O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