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4-01-20
一起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这是一起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我所主任律师何富民律师成功代理了这起案件。代理的是原告方长治市****有限公司,追回原告定金185500元。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号
原告:********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富民,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城。
法定代表人付***,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山东******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A*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何富民、王**、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与长治市*****局签订一份抢险物资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该矿务局供应无缝钢管90 9吨,规格为159×6,长度为6米,单价5400元/吨(不合税),总金额486000元,加17%税后,单价变为6318元/吨,总金额568620元,供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前供完全货,违约责任为合同总价的l0%。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无缝钢管90吨,规格为159x6,长度为6米,单价6300元/吨(含税),总金额567000元,供货期限为2011年11月20日前供完全货,并执行国标GBT18162;交货地点为长治市*****局;预付订金185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致使原告对长治市*****局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I0月2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返还订金185500元、支付违约金损失56862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620元。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未按约定将定金
185500元全部支付,原告仅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我公司100000元。原告验货时单方变更合同约定,要求货到付款,被告坚持付完全款后发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未能履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56862元及可得利益损失1620元与被告无关,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单方违约给被告造成订货定金损失120000元,被告要求提起反诉,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长治市***矿务局
(以下简称矿务局)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局供应无缝钢管90吨,规格为159×6,单价5400元/吨(不含税),总金额486000元,供货期限为2011年l1月22日前交付,质量标准;B/T8162-2008,如有违约,违约方按合同金额总价l0%赔付。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无缝钢管90吨,规格为159x6,长度为6米,单价6300元/吨(含税),总金额567000元,供货时间为2011年1 1月20日前供完全货,执行国标GBT18162;交货地点为长治市***矿务局;预付订金185500元(含承兑100000元),余款装车付清。2011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人民币185500元(含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到钢管款185500元的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矿务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从被告出具的收据看,被告已收到原告钢管款185500元,这与合同约定的订金数额吻合,应当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订金185500元之事实,被告辩称仅收到100000元承兑汇票余款末收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到订金后末按合同约定履行供 货义务,造成合同未能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买现合同目的,故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订金185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单方改变合同导致合同未履行的主张,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56862元及可得利益损失162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交了其与**局签订的合同,此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违约给原告实际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在本案件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1年*月*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限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
内返还原告订金185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4960元,原告承担950元、被告承担4010元;
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