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11-16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刑终412号

原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XXX日出生,汉族,博士研究生,大连某开发办招商发展处处长,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本案于201811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7日被逮捕,20196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玉芝,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于201965日作出(2019)辽0291刑初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玉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系民主党派人士。20115月,从大连海关调到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工作任管委会副主任。陈某某调到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工作以后,为了日后能取得更大的发展空间,通过个人关系取得了一份空白的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党某),并伪造了“中国共产党大窑湾海关机关总支部委员会”和“中国共产党大连海关机关委员会”两枚印章,陈某某将这两枚印章盖在了入党志愿书上,陈某某用伪造的入党手续欺骗中共丹东市委组织部表明自己具有中国共产党党员的身份。2014630日,中共丹东市委组织部研究决定任命陈某某为丹东大孤山经济区党工委委员,之后陈某某以党工委委员的身份参与了丹东大孤山经济区重大事项的决策,情节严重。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伪造的入党志愿书上的“中国共产党大窑湾海关机关总支部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大连海关机关委员会”印某与合法的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某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中共大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案件函、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大连海关会议纪要及情况说明、中国民主建国会大连市委员会情况说明、中国共产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伪造的入党手续等材料、中共丹东市委组织部领导干部业务卷(陈某某)、中共大连某沿岸商务区组织部任免文件、入所体检表等书证,证人王某1、张某、宋某、仲某、王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个人关系取得空白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党某),并伪造“中国共产党大窑湾海关机关总支部委员会”和“中国共产党大连海关机关委员会”两枚印章,将这两枚印章盖在了入党志愿书上,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担任丹东大孤山经济区党工委委员的任期不足一年,公诉机关提供的五份上诉人参与党工委会议的纪要内容均为党建学习、整改等工作,并非指控的重大事项,上诉人在党内没有重要职位,级别较低,不能主导党内重大事项的决策,其犯罪动机并非谋取利益。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本罪的“情节严重”没有具体规定,不应作出主观认定,从上诉人伪造印章的数量和国家机关的级别来看,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且未造成经济损失。2.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性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针对上诉人的行为,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追诉时效,应当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非法制作国家机关印章两枚并使用伪造的印章制作虚假的入党材料,进而冒充中共党员身份谋求党组织职务并参与国家机关的领导工作,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犯罪情节严重。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罪情节严重缺乏依据且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为了助力个人发展而无视中国共产党党组织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私自伪造基层党组织印章,向地方组织部门提供虚假入党材料以长期骗取组织信任,并利用中共党员身份获取组织任命及相关职务,其违法行为对党组织和国家机关相关工作造成严重干扰,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恶劣,应当认定犯罪情节严重,其犯罪未过追诉时效。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定,并依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裁量刑罚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 凯
审判员 王 莹
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丽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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