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01-05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24民初816号
原告田某某,现住汪清县。
被告潘某某,退休,现住汪清县。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潘某某已经分居30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希望尽快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各住一处住宅,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由田某某负责处理。
被告潘某某辩称:自己已经六十多岁,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对于财产,原物资局住宅楼3楼和物资局汽车贸易中心名下门市房(131.93平方米)过户到自己名下,因自己年事已高,身体出现各种疾病,要求田某某给付50万元作为治疗费用和经济补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2、结婚登记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7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
3、汪清县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复印于汪清县档案馆结婚登记存根复印件当中田某某和潘某某出生日期错误,结婚证上的二人就是本案的原、被告。
被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协议书一份,证明田某某同意将原物资局住宅楼和物资局汽贸中心名下的门市房(131.92平方米)给潘某某作为婚姻经济补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78年10月10日在汪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田某某(1979年8月13日生)。原、被告从1993年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汪清县汪清镇南山街道老物资局楼2单元302室(面积90平方米,房屋产权人系田某某);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汪清县汽贸中心法人系田某某,131.92平方米的门市房是在汽贸中心单位名下。被告潘某某原在汪清县燃料公司上班,现已退休,每月有退休金18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自1993年起分居至今,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审理中,原告同意将位于汪清县汪清镇南山街道老物资局楼2单元302室(面积90平方米)的房屋给被告作为经济补偿。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付50万元作为治疗费用和经济补偿的意见,因被告退休后每月仍有1860元的退休工资,且其未能提供患有重大疾病,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汪清县汪清镇南山街道老物资局楼2单元302室(面积90平方米),归被告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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