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5-02-04

多名未成年人参与危险游戏致害后的责任承担
 
2015-02-03 16:40:12 | 来源:中国法院网荣昌频道 | 作者:李婧
  【案情】

  2013年1月4日下午3时许,海甲、李乙、蓝丙、吕丁四名十岁左右的未成年人在荣昌县盘龙镇溜冰场外互射儿童气枪玩耍,由海甲和吕丁各持一把枪,四人约定不能打面部等容易受伤的部位。后吕丁被其父亲叫走,吕丁离开时李乙向吕丁借了枪并继续玩耍,由海甲和李乙持枪,蓝丙捡子弹。玩耍中,李乙用气枪打了海甲的右眼,致使海甲眼部Ⅸ(九)级伤残。2013年12月25日海甲诉至荣昌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除李乙已支付的15000元外,李乙与其父母还应向海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5076.38元;2、蓝丙与其父母向海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009.55元。庭审中,李乙否认打伤海甲,只愿承担海甲损失的25%。 蓝丙辩称打伤海甲的人就是李乙,蓝丙不承担责任。

  【审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决:一、由乙及其父母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甲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3170.69元;二、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本案裁判理由

  依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乙虽辩称其只看见海甲受了伤但其没有打伤海甲,而海甲和蓝丙的陈述等证据,均能证实致伤海甲的人就是李乙,且海甲受伤时蓝丙在一旁捡子弹。故本案是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是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共同危险行为,李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蓝丙不承担责任。又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费用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事发时李乙11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故李乙的父母应当与李乙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发时海甲与李乙均为11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均使用具有一定冲击力的气枪互相射击玩耍,海甲积极参与危险游戏且其父母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使得海甲及其父母对损害结果都有一定过错。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法院认定海甲及其父母承担损害的次要责任,李乙及其父母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即按照3:7划分赔偿比例。

  二、共同危险行为中免责的抗辩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共同实施危险的行为,一人或者数人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但加害人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共同危险行为人无需证明谁是明确的侵权人,只要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即可以免责。本案中,证据不仅证实蓝丙一直在捡子弹没有持枪,还能通过海甲与蓝丙的陈述证实打伤海甲的就是李乙,故本案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系独立侵权行为,应由成立该独立侵权的行为人李乙承担侵权责任。

  三、本案涉及的程序问题

  1、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是事件参与者,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庭要求参与事件的当事人必须全部到庭参与诉讼。2、诉讼参与人之间均存在利益冲突,在法庭调查环节对参与事件的当事人均采取分别陈述、分别询问的方式,以利于当事人互不受影响、陈述可信度高。3、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参与诉讼的未成年人必须要有监护人在场,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每一个有未成年人参与的诉讼程序均安排有其监护人或者“适格成年人”到场,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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