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对交付标的物的质量、数量等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间内向出卖人提出,此为买受人的检验义务。唯我国合同法确定的检验期间有多种,且与质量保证期等概念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检验期间的认识产生了很大的分歧,检验期间制度尚未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拟对检验期间制度进行分析,并从解释论角度对相关问题作一探讨,以澄清认识上的误区。
一、检验期间的制度设计:
失权的法律后果
交付与约定相符的标的物是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基本义务,但买受人亦应在约定或法定的检验期间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该期间即为买卖法上的检验期间,一旦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间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或检验后未通知出卖人,即产生失权的不利后果。各国买卖法之所以确立具有失权效果的检验制度,从买受人的角度看,倘若其在接受货物时能及时提出异议,出卖人即可以在较短时间内采取修理、更换、重作等补救措施,不论在时间上还是效率上都较为可行,能够最大限度减少双方的损失。
在实践中,大多是出卖人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后,买受人才以标的物存在瑕疵为由进行抗辩,而在此之前可能并未就质量问题与出卖人进行交涉,质量问题往往是其拒付货款的一个事由而已。并且在起诉之际,距离标的物交付往往已经有较长一段时间,如何判定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成为困扰法官的一大难题:标的物现状与交付时的状况是否一致,标的物如果是消耗品已经不复存在或者加工成其他物品时如何确定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等。因此,确立买卖法上的检验制度,买受人须在检验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亦是出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考虑。
二、检验期间的实践争议:
适用之混乱
检验期间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既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法官酌定,买卖法还规定了两年的最长期间。这些不同的期间含义如何,相互之间的关系如何,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不同地区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下面拟从几个案例出发,对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案例一:正达公司与莘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了机器质保期为一年,正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应当是自收货之日起一年,检验期也应当是一年。在该案中,法院直接将质量保证期认定为了检验期。
案例二:汉源公司与双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保修期为6个月,并按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货到工地,安装调试后止”,但该检验期间过短,买受人无法完成全面检验,因此原告可以在两年最长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而原告在收货后两年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应当视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异议。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检验期间过短后,并没有另行确定合理期间,也未考虑保修期的约定,而是直接适用了两年最长期间。
案例三:伟达公司诉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伟达公司虽然主张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在合同约定的到货30天内提交书面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货物的质量问题,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双方约定了三年的质保期,伟达公司如果有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电池有质量问题,可以要求瑞达公司更换,但这属于双方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的问题。在该案中,法院认定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否则即使未过质保期,也不能再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
案例四:启测公司诉奥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以买受人未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时,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或质量保证期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质量符合约定。
检验期间为我国合同法所确认,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不仅规定了约定期间、合理期间,还明确了两年最长期间以及质量保证期等,这种将各种期间杂糅在一起的立法,易造成实践中对上述各期间相互关系理解与适用上的混乱:在案例一,法院将质量保证期等同为了检验期;在案例二,法院在当事人有质量保证期约定的情况下,并没有考虑该约定而是适用了两年最长期间;在案例三,法院认为检验期间与质量保证期存在根本区别,两者不能混同;在案例四,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质量保证期但无检验期间约定的情况下,还应受合理期间的约束。可见,司法实践对各期间的关系存在较大分歧,在适用过程中也有不同的判断标准。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试图缓解司法实务中的混乱,如明确了合理期间的判断标准、区分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等,但对于各期间之间的关系并未涉及,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同的做法。
三、检验期间的疑虑澄清:
从解释论的角度
检验期间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发挥着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职能,但其存在的各种问题得不到解决,不仅影响该制度功能的发挥,甚至会产生适得其反的后果。而合同法与买卖合同解释已经对检验期间作了明文规定,以下笔者在现行法的框架下通过解释论的方法对检验期间进行阐述,以澄清诸多相关疑虑,明晰该制度的适用。
1.合理期间与两年最长期间的关系
合理期间是长期以来困扰法官的一个难题,我国合同法在制定之初,也曾试图对合理期间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但基于法律概念的有限性,仍采纳了“合理期间”这一不确定的概念。合理期间的认定实际上是一个事实问题,法官在个案中的判断主要借助于“理性人”这一工具,即以“与当事人处于相同状况下的善意行为人”为标准,来最终确定检验所需要的时间。合理期间与两年最长期间的关系是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的问题,合理期间是从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存在瑕疵时起算,即买受人因自身负有检验义务,因为过失没有发现瑕疵或发现了却未通知出卖人的,便丧失了救济的权利;而两年期间则从收到标的物起算,与买受人的主观状态并无关联,是检验期间的兜底条款,两者并不存在相互转化或替代的关系。在实践中,不能以两年期间替代合理期间的适用,案例二中法院并没有确定合理期间,而是直接适用两年期间,认为只要在两年内提起诉讼即认为履行了检验通知义务,看似为了保障买受人的救济权,实际上不符合检验期间制度设定的初衷,对问题的处理有简单化之嫌。
2.质量保证期的合理定位
我国现行法对质量保证期并没有一个系统的规定,而是散见于各个单行法上,如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建筑法等等。显然,有明确质量保证期规定的大多是关系国计民生或者与广大消费者密切相关的领域,法律需要对这些领域的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的控制和把关。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也对质量保证期作了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各类买卖合同中自行约定质量保证期。在买卖合同中,质量保证期发挥着何种功能?约定了质量保证期,是否意味着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异议即不会产生失权的后果?实际上,质量保证期是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的一种担保,它与检验期存在诸多差异,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在有质量保证期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仍应受“理性经济人”的约束,在约定的检验期或法官确定的合理期间内提出瑕疵异议。在案例四中,一审法院仅以买受人未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异议为由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的做法,虽然对于裁判结果而言并无影响,但从法理上看二审法院指出的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或质量保证期都未提出异议,因而视为质量符合约定的裁判更为合理。同样的,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亦应审查买受人是否在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否则即使质量保证期限未满,也不应支持买受人的异议请求。如案例三中,法院明确区分了检验期与质量保证期,检验期届满买受人便丧失主张异议的权利,买受人不得以此拒付价款。不过须注意的是,未在检验期内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买受人丧失了所有的救济权,仅仅是交付时不存在瑕疵,但不妨碍买受人针对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要求其履行承诺的处理义务,如要求出卖人进行修理、更换等。
(作者单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