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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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承包人对发包人工程款到期债权,执行异议之诉中实际施工人以挂靠施工关系享有工程款,排除强制执行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2018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报第07版刊登《挂靠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影响建设工程款的归属》作者张倩张海峰刘建章,即本案案例。该文指出“在本案中,无论案外人田某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发包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该条亦作出了限定性规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该条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取代承包人合同地位的权利。综上,该笔工程款田某不能取得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权利。”
与该观点保持一致的还有,《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7辑第53页,作者王毓莹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思路》阐述,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是否应当支持?实务观点:在建设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和挂靠的情形下,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债权,因此,这类案件应不予受理。
第二、实证案例方面,不支持实际施工人以挂靠关系为由排除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有以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1390号“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何川苏、陈茂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45号“毕四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2947号“田高伟、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第三、我们注意到,上述案例无一例外均涉及到期债权的执行。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3条中再次对被执行人到期及未到期债权的保全及执行提出明确要求,即“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上述规定,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执行实践中到期以及未到期债权可能被扩大适用的顾虑。应当说,这种顾虑是有道理的。调查表明,有些人民法院无视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或者故意混淆债权与收入的界限,对次债务人予以强制执行。这些做法,毫无疑问都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以及未到期债权保全的相关规定。摘自《强制执行新实践》第319页,江苏高级人民法院编,法律出版社。
第四、我们注意到,实际施工人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认为挂靠或借用资质形成的工程款属于实际施工人个人,不属于挂靠施工建筑单位,提出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法院如何处置。换言之,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工程款债权与施工企业(挂靠单位)对发包人到期债权形成权利冲突时,遵循的价值衡量。焦作中院评价“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田高伟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其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田高伟借用中瑞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系另一法律关系,田高伟并未因借用资质而取得建设工程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判决经检支队向中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685496.3元及利息,因此,该笔工程款应属于中瑞公司所有。”很明显,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合同案中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仍然需要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范围不宜进行扩张。
第五、我们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在权利冲突时价值衡量标准以及裁决理由,该案评价“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常产生某些既定事实或者特殊情况与既有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本案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原判决之认定,即是受到这种冲突所引发的利益权衡纠结之影响。……个人借用圣祥公司资质从事部分工程的施工活动,从某种角度上讲,其境遇亦值得同情。但本院同时认为,既然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就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就应当成为司法者在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要始终坚守的信条,就应当成为不受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影响的准则。否则,如某一法律规则可以随着个案的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不断变化左右逢源,该规则将因其不确定性,而不再被人们普遍信奉、乐于遵守,从而失去其存在意义,并将严重伤害法律的权威性、秩序的稳定性以及司法的公正性。”
案情介绍
一、中瑞公司与经检支队、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山阳区法院判令经检支队向中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685496.3元及利息。
中瑞公司在中旅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焦作山阳区法院判令中瑞公司归还中旅银行借款本金17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诉讼费146147元。
中旅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因中瑞公司对经检支队享有到期债权,向经检支队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经检支队将应对中瑞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直接向法院履行。
二、田高伟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应当支付给自己。提交:工商局经检支队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瑞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项目责任人承包合同》、涉案工程收款明细及相关单据、田高伟与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田高伟聘用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汇总表及现场工人工资表、田高伟与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相关付款收据等证实田高伟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共支出各项建设费用及利息,涉案工程完全由田高伟组织施工并支付全部建设费用。
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意欲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在其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依法提起的诉讼,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田高伟诉讼请求止对经检支队工程款2685496.3元及利息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评析如下:第一,在中旅银行申请执行中瑞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瑞公司系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强制执行该公司财产。本案所涉被执行财产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中瑞公司在经检支队的债权,依法强制执行该财产是正当合法的。第二,田高伟主张其与中瑞公司签订了项目责任人承包合同,中瑞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由其实际组织施工。从法律上看,田高伟与中瑞公司实际上系挂靠关系,因其个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便挂靠于中瑞公司名下,以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建设工程,该行为系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在法律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第三,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工程系经检支队发包,中瑞公司承包,二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瑞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承包方,有权向合同约定的发包方经检支队要求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不能依据该合同向经检支队主张合同权利。无论田高伟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经检支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出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该条亦作出了限定性规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该条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取代承包人合同地位的权利。庭审中,田高伟自认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系经检支队向中瑞公司开具支票,中瑞公司再背书给田高伟,说明向田高伟履行支付义务的主体系中瑞公司,而非经检支队;同时,在中瑞公司起诉经检支队,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田高伟亦积极参与了诉讼,说明其对该诉讼是认可的,也同意由中瑞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故对田高伟要求停止对经检支队工程款2685496.3元及利息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与理由
焦作中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原审第三人经检支队的罚没物资管理中心系由原审第三人中瑞公司承建,双方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合同,中瑞公司与经检支队、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本院终审判决确认,经检支队向中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685496.3元及利息。在中旅银行申请执行中瑞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旅银行申请对该到期债权执行。田高伟认为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笔债权应归其所有。但是与经检支队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是中瑞公司,之前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由经检支队向中瑞公司开具支票,再由中瑞公司背书给田高伟。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田高伟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其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田高伟借用中瑞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系另一法律关系,田高伟并未因借用资质而取得建设工程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判决经检支队向中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685496.3元及利息,因此,该笔工程款应属于中瑞公司所有。田高伟认为该笔工程款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对该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田高伟要求对该款项解除查明,停止执行的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实际施工人丨到期债权丨排除执行
案例索引: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2947号“田高伟、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古海林审判员余同云审判员王长坡),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113)。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
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12.依法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
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
13.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
答: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做好执行笔录,告知相关后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后来又反悔,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待了异议权,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且在执行阶段无需再次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如果在诉讼阶段未交待异议权,应当允许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
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事后主张行使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抵销权的,不能对抗执行案件债权人,第三人不按照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在法院执行之后可以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当超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或者查封(冻结)未到期债权裁定确定的第三人债权价值。例如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未到期债权150万元,甲法院冻结其中的100万元,乙法院随后冻结其中的50万元,甲法院不能在扣划的时候超出100万元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