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06-25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罗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二、六盘水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是否需以来福与A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

     罗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等条件。本案中,罗某因不具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资质,以其母名义与A公司签订《货物车辆代管协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等协议,将其实际使用的车辆落户到A公司名下,委托A公司代管经营,A公司再以承包的形式,将涉案车辆交由罗某使用。上述协议中亦明确约定,罗某需向A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遵守并执行其规章制度,服从其管理;A公司亦需向罗某提供运输市场信息,利用公司优势积极为其联系货源、协调运输物资等。由此可见,罗某和A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挂靠关系。

     六盘水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是否需以来福与A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一般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当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遵照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相应补充。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强调对工伤劳动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相较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的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同意挂靠后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案情简介

     添财系涉案事故被害人来福妻子。罗某聘请来福为涉案油罐车驾驶员,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A公司。2017年9月29日,罗某母亲作为乙方与A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货运车代管协议,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由甲方办理车辆的所有权年审及其他事务。案涉车辆使用公司营运资质、以甲方公司名义对外运营,驾驶员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2019年11月19日,来福驾驶涉案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来福当场死亡。添财于12月16日向六盘水市人社局提交来福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0年1月7日作出10003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来福所受伤害为工伤。A公司不服,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盘水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政府于4月29日作出4号复议决定,撤销100036号认定工伤决定,要求六盘水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盘水市人社局又于6月15日作出10069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来福所受伤害为工伤,A公司再次就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政府于10月16日作出16号复议决定,撤销六盘水市人社局作出的10069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六盘水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添财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六盘水市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二、恢复六盘水市人社局作出的10069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效力。A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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