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5-12-07
六、禁止重复诉讼制度
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为民诉法制度所禁止。目前,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在实施立案登记制的背景下重复诉讼的可能性较为宽松,但对于重复起诉且已经被受理的,除依据新的事实和法定情形而起诉的以外,当然应裁定驳回起诉。
(一)基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过实体裁判结论的重复诉讼
重复诉讼的基本判断规则是,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但两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的,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判定前述行为构成重复诉讼的基础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诉的利益已经作出了实体裁判结论。
笔者认为,重复诉讼禁限的主要是“诉的利益”具有相同或包含关系的诉讼行为。诉的利益既包括实体法权益,也包括程序利益,判断的核心要点是后诉是否与前诉具有“同质性”,而不能仅从当事人是否相同来进行判断,且对同质性判定的核心要点又是其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相同。此外,禁止重复起诉的诉讼形态中,“前诉”行为既包括普通诉讼方式,也包括以反诉、参加诉讼、变更与继受诉讼等方式行使过诉权的情形;“后诉”行为则主要指独立起诉。即无论是前诉中曾独立起诉的原告,或是提起过反诉的被告,或是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或是继受诉讼的原被告等均不得再独立提起与前诉之诉讼利益具有同质性的后诉,否则即构成重复诉讼。
后诉行为为何仅指独立起诉这种诉讼形态而一般难以包括反诉与参加诉讼等情形,这是因为无论是前诉中的何类主体提起后诉,法院均应当首先审查该后置的独立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如果构成则应当驳回起诉,因此一般不会发生再允许后诉被告反诉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可能性。
(二)基于人民法院已经进行过实体审理程序但尚无生效裁判结论的重复诉讼
重复诉讼还有一类特殊情形,即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类重复诉讼的特点是人民法院虽然审理过前诉,但基于程序性规则,该审理结论虽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又不允许当事人再次行使诉权的情形。
最为典型的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该案原审原告再次涉诉的,系重复诉讼。
应当注意的是,此类案件中的原审被告或第三人基于独立的诉的利益而重新起诉的,不属于重复诉讼。如果该类原审被告曾在原审中提起了反诉,则在原审原告撤诉后案件并未终结,而是以反诉原告为原告,以原审原告为被告继续进行诉讼。如果第三人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原告撤诉的,则该第三人为独立原告,原审本诉的原被告均为被告继续进行诉讼。
再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将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七、不属于重复诉讼的情形
(一)根据“新的法律事实”而独立起诉的,不属于重复诉讼。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项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制度性价值,可以有效地弥补禁止重复诉讼制度的缺陷,防止司法实务中对重复诉讼之禁限制度被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