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6-01-05

【案情】

  2015年6月21日, 张某在某汽车销售店购买了一款轿车,双方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质量保证条款里约定汽车半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该汽车销售店负责免费维修。同年10月18日,张某发现汽车发动机出现问题,便找到该店,而该店主张当时签订的合同后面还附一个特别条款,发动机只保修三个月,针对发动机保修期限,双方协商未果。

  【分歧】

  第一种意见:根据合同的约定,发动机不属于免费维修的范围。

  第二种意见:相互矛盾的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该条款一方的解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汽车销售店提供的合同文本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本案中,汽车销售店,将发动机维修免责条款混同于格式条款中,既没有醒目提示,也没提醒张某,显然没有尽到详尽的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汽车销售店提供的合同中存在明显两个矛盾的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汽车销售店应当为张某免费维修发动机。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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