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01-10
2021年我国刑法学界针对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的热点、疑难问题产出了丰硕的成果,对一些基础理论问题进行了反思、总结与创新,深化了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与适用
如果说2020年刑法学界主要是从立法论层面针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提出完善建议,那么2021年刑法学界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从解释论层面对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适用进行研究。涉及的重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关于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
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理念,有学者着眼于构建刑民共治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主张在区分民事送养行为与拐卖儿童犯罪时,应明确拐卖儿童罪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以出卖为目的”和“非法获利目的”的条件。此外,在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法益界定上,多数观点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在于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权。另有学者认为性自主权在本罪构成要件语境下不能发挥独立机能,本罪法益宜界定为“青少年免受侵扰的性健全发展权”。在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强奸罪的关系上,主要存在“互斥关系说”“交叉竞合说”和“包容关系说”等不同观点,故不同学者对“情节恶劣”的理解存在差异。值得一提的是,部分学者尝试从家长主义的角度深化本罪的立法正当性,体现了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双向奔赴”,只不过存在“强家长主义”与“弱家长主义”的依据选择之别。
(二)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领域,学界对新增罪名的理解存在不同观点。例如,在危险作业罪与相关罪名的关系上,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故意犯罪,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过失犯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同属于危险犯和基本犯(结果犯)的关系;还有观点在认可本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的基础上,认为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同属于基本犯与加重犯的关系。又如,在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性质上,有学者认为,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应对危及公共安全进行具体判断;另有学者认为,本罪构成要件行为已经被立法者予以限定,且从轻罪化的刑罚配置上看,将之认定为具体危险犯会导致罪刑严重不均衡,应将“危及公共安全”视为注意性规定而非具体危险犯的标志。
(三)关于食品药品安全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进一步强化了对食品药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契合了当前从严惩治民生犯罪的政策导向。同时,修法也带来一些这方面的司法适用新课题。如有学者指出,既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假药与劣药认定标准问题,修法后仍然存在,脱离药品管理法而试图追求完全独立的刑法解释规则,难免使刑法中的假药、劣药之判断陷入“虚无”的境地,使刑法条文失去明确性而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另有学者着眼于食品安全领域的行刑衔接问题,认为应加强立法协同,明确证据认定标准和移送协调程序,确保具体执法的顺利进行。还有学者对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进行了评析与阐释,认为在解释兜底条款时,形式上要以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规定为限,实质上要以至少具备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抽象危险为限;罪量要素适用的关键在于明确结果要件和情节要件的认定标准,并对其范围作出进一步区分。
(四)关于扰乱公共秩序罪
为保障公民“头顶上的安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高空抛物罪。有观点认为,本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体现为对不特定单一个体的安全性的侵害,缺少结果扩散意义上的具体危险,故本罪的法益为公共秩序而非公共安全。另有观点认为,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交叉竞合关系,部分产生侵害不特定或多数人法益具体危险的高空抛物行为仍然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应对“情节严重”要素从伤害标准、概率标准和次数标准进行限定。此外,还有学者围绕袭警罪的保护法益、认定条件及其罪数关系等撰文研讨,对于司法实务中处理袭警问题具有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