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3-08-28
市场法律体制的不完善,国际金融形势的巨大变化,金融管理体制的滞后性,监管协调法律制度的缺失,以及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都是造成我国金融体系存在高风险的原因。我国金融风险的防范尤其是要从完善金融法律制度的角度采取相应的新措施。
完善金融市场主体债权债务处理的相关法律制度。
国家立法机关应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中国的商法体系,确立金融机构商业主体的法人地位。实现金融信用的契约化、规范化和严肃化,确保金融机构和企业间的信用履约关系能够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必要时,可通过法律的强制执行来实现金融机构的债权。建立金融机构呆账备案和贷款责任追偿制度,对有意不履约或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应制定严格的法律处罚规定(包括追究个人责任),以便创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建立金融机构呆账备案和贷款责任追偿制度,创造良好社会信用环境。依法明确企业产权,明确由法定债务人履行规定的偿债义务,防范地方政府对金融机构的干预。对不良资产的核销问题,采用“贷款损失允许核销、账销案存、保留追索权”的法律制度,保留对一切债务人(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未偿债务的追偿权。通过制定金融风险防范处置法,明确防范处置的权利义务主体范围,明确防范的基本原则、法律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建立金融风险的吸收与转移制度,这一制度应由对市场非法进入者及违规者的清理与处罚、金融机构重整、金融机构的接管与兼并、金融机构的破产及其存款保险制度等内容构成,以最大限度地吸收和消化金融风险。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相对人市场退出法律制度,建立企业的破产重整制度。允许给予企业在重整期间一定期限和相应额度的免税机会,促使其尽快复苏,使社会经济安定免受影响,同时国家通过法律途径对企业重整活动积极干预,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完善防范金融衍生品交易信用风险管理制度。
由于商业银行大量参与场外衍生品交易,因此必须对信用风险加强规避与管理。银行可以通过与交易对手签订净额结算协议,将全部交易的正向价值和负向价值进行抵消,得出一个净额价值,以该净额价值作为双方需要支付的金额。设置净额结算条款的目的就是要降低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有了净额结算条款,银行只需承担净额的支付风险,银行在从事场外衍生品交易中,应当通过与其交易对手间的双边或多边的支付净额结算协议来降低信用风险。同时,银行可以在衍生品交易合约条款中加入一些附加条件来降低信用风险。
完善刑法中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有明确规定,但对上述欺诈行为,《刑法》规定并不明确。如一些单位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通过有意提供虚假财务资料为企业利益骗取资金。这类欺诈的特点是,行为人陈述的资金使用目的是真实的,即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将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但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资金时,有意提交虚假资料,从而误导银行的决策偏差,骗取金融机构的资产。对此,只能通过《合同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现行《刑法》对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并不能满足现阶段打击上述行为的要求。可以对《刑法》中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作如下修改:挪用资金罪不仅适用于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而且适用金融机构挪用客户资金、资产的行为。
完善央行的金融协调监管法律制度。
目前,主要应对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制定统一的标准,强化对金融机构资本状况的监管,避免和防范因法律规定的疏漏和不协调造成后患。要针对短期资本具有的较强趋利性、投机性、变现迅速性等特点实施流动方向、流动总量、流动动机重点监控。配合国家产业结构的调整政策取向,积极引导资金合理流向、改善投资结构。央行审慎监督制度的法律法规应重点完善金融稽核协调监督业务审计制度、外资金融机构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制度及其一系列相关配套制度和规则②,对非现场稽查和现场稽查的内容、程序、协调监督、后续监督、处理反馈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实现金融协调稽核监督的规范化、法制化,切实保障监管质量,堵塞风险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