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3-08-27
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代理人,现我们就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
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十分清楚。2009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被告写下借条,表明收到借款。后被告又于2010年10月26日、2011年1月2日分别借款4000元和8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二张为证。双方之间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及借款利息。
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于2009年10月22日在借款合同中规定:自2010年10月22日起,刘XX尽快为杨XX解决本金。2010年8月10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说没钱。
此外,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2011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和800元,没有规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不返还,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损失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二)
尊敬的审判长:
XX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询问了有关当事人,了解了本案的具体情况,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
被告于200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为每月1000元,阴历年2005年年底还清,如没有归还,利息每个月5000元”。该借条载明的出借人“陈某”系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平时工作生活用名,系同一人。该事实有借条一份和三份证人证言以及购货单佐证,明确清楚。
二、被告不按期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
原告向被告给付100000元借款后,至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05年农历年底(2006年1月27日),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已经构成了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共计人民币2238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
1、本金100000元;
2、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约定借款期间2005年6月17日———2006年1月27日(2005年阴历年底),共7个月零10天,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标准为1000元/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通知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里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同时结合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2004年10月29日起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的为5.58%,借款约定100元/月,换算成年利率为12%,未超过四倍,该利息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其数额为:约定借款期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1000*7.3=7300元。
3、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逾期还款期间:2006年1月28日——2008年3月8日,共25.3个月,500*25.3共126500元
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与借款期间利息属于不同性质,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通知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约束。故被告应按照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计:126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73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 126500 元,合计233800元。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依法做出判决!
代理人:
2008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