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3-09-05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释义】 本条是对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规定。
民办学校的终止,对于在校的学生,尤其是对学历教育阶段的学生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如何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是此时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学生和家长选择某一学校就读往往有多种因素的考虑,如学校的办学特色、办学质量、学费的高低、学习生活环境、学生是否喜爱、学校距离家庭所在地的远近等等。学生就读一所学校,稳定性和连续性对于学生的学习是必要的。在学生或家长难以自主选择学校的情况下,学生因学校的终止而不得不转学,会给学生家长和学生本人带来很大的困难和不便,甚至会影响学生的学习成绩。一般来说,对于一些职业培训机构、文化艺术体育方面的培训机构而言,由于培训的周期较短,培训机构的可选择性较大,因此,在退还学员学费后,一般可以由学员自由选择其他的培训机构进行继续培训。对于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学校在终止时,则应当负责联系学生到其他学校就读。法律规定要“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妥善安置”就是要求在联系其他学校时,应当征求学生及其家长的意见,尽可能满足他们的合理要求。实际上,对于民办学校终止时学生的安置问题,学生的家长与学校可以在学生入学时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将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学校与受教育者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规定清楚。
本法对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学生的安置作了特别的规定,即除民办学校有义务妥善安置学生外,审批机关即教育行政部门也有协助的义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终止的民办学校安排学生到附近的学校或条件相当的学校就读。